2012年5月10日 星期四

了解太少, 成見太深 (三之二)

先旨聲明, 小弟並不反對sponsor要負刑責. 新加坡市場規模, 法律架構都跟香港甚為相似, 新加坡也有法例說明保薦人要負上民事及刑事責任. 但SFC卻明言, “Hong Kong needs to develop its own approach in light of the particular characteristics of its IPO market.” 有先例而不參考, 實不知居心何在?

新加坡保薦人的刑責

根據新加坡的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 s.253, 254, 如果招股書出現誤導或失實或重要資料遺漏情況, 以下人士須負上刑事及民事責任(summarized):

1. 申請上市公司的董事

2. Issue manager

3. 包銷商

4. 已對招股書內容出納consent letter的中介機構(一般包括auditor, property valuer等等)

s.253 條文亦清楚說明, 就以上第2-4類人士而言, 必須要intentionally or recklessly 才會負上刑事責任. 因此, 招股書失實的責任, 始終主要都在上市公司董事身上. 中介機構如非存心欺騙, 都明文不用負上刑責. 另外, 其他中介機構都要為自己issue並刊載在招股書的報告負上刑事責任, 但跟issue manager一樣, 如非存心欺騙, 都明文不用負上刑責.

http://www.singaporelaw.sg/content/CorporateFinance.html#1748

http://www.mas.gov.sg/legislation_guidelines/securities_futures/sub_legislation/SFA_Content_Page.html

香港證監會, 你提出的是什麼???

根據<公司條例>s.40A(1), “…招股章程內載有任何不真實陳述,則批准發出該招股章程的人,可處監禁及罰款,除非該人能證明該項陳述並不具關鍵性,或能證明其本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並且直至該招股章程發出時仍相信該項陳述乃屬真實。”

從來沒有sponsor曾被檢控, 因為” 批准發出該招股章程的人” 定義並沒清楚說明包括sponsor. 一般理解, ” 批准發出該招股章程的人”一定包括上市公司本身, 因為向Companies Registry register本招股書時(又稱reg書仔), 是須要公司每位董事在封面簽名的. 而現在SFC提出的是, 不如我們清楚說明, 把sponsor也包括在內好不好?

香港公司條例與新加坡Securities and Futures Act最大的分別是, 新加坡(如上文所解述)是清楚說明, 中介機構的刑責是很有限的, 必須是它們存心寫假野, 或存心報漏野, 才有機會被檢控. 香港呢? 要” 該人能證明該項陳述並不具關鍵性或能證明直至該招股章程發出時仍相信該項陳述乃屬真實”,

看到了沒有? 舉證沒有罪的責任在被告! 我要證明我無特登唔寫! 唔係當局要證明我特登唔寫!

入邊個數?

再者, 在新加坡, 其他中介機構也必須就自己負責寫的部分負上法律責任. 香港呢?

<公司條例>s.40A(2): "任何人如只因給予第38C條所規定的同意,讓一份看來是由其以專家身分作出的陳述載於招股章程內,則就本條而言,該人不當作曾批准發出招股章程。"

即是, auditor無事. Valuer無事. 一切sponsor包艇, 而且責任及刑罰跟上市公司董事一樣重. 最大問題是, auditor及valuer出納的報告, 都牽涉他們自身的technical skills, sponsor根本也沒能力challenge其真確性. Auditor誓神劈願話數到有10億生意wor, sponsor可以點質疑話: ”我覺得無10億” 呢?

在這樣的法律框架下, 基本上sponsor被auditor或其他中介陰9了, 都會中招, sponsor要費力氣證明自己被人陰9了. 我已經可以picture到SFC輕輕的說, “你身為專業的財務顧問, 這麼容易就被人陰9了, 可見你都沒做好sponsor的責任啊!”

再者我們看洪良上市, 問題是誇大賬目, 你能說那不是auditor的責任? 但auditor只因為涉嫌貪污被捕, 卻沒有因為失實被追究責任. 反之, sponsor問漏條問題, 而那條問題或答案都根本就不會出現在招股書的, 都所有野入曬佢數, 死Q左了. 欲重溫事件, 可參閱小弟另一文章"Corp Fin 23條"  http://antinoffice.blogspot.com/2012/04/23.html

從SFC執法的尺度來看, 一旦建議通過, sponsor被砌生豬肉的機會相當大, 而SFC並沒有法定能力砌任何其他人生豬肉. 事實上, 若<公司條例>明文不包括的話, auditor, valuer及律師的工作質素似乎都沒有什麼人規管. 這又是否合理? 又是否能保障投資者, 保障香港作為融資中心的地位?

況且, SFC諮詢文件已清楚說明, 並非參考其他jurisdiction而提出是次建議. 但其實新加坡有法律說明issue manager及其他中介機構都有民事及刑事責任的. 為什麼可以參考又不參考呢? 因為懶? 還是因為不想過立法會, 但又想人家覺得你”做緊野”?

如果法律寫得像新加坡, sponsor就算要負刑責我都gur. 但SFC現在的提議, 根本就矯枉過症, 而且矯得很懶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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